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0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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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昆南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昆南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1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江書弘所有,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141 巷14弄口前遭竊,業據汪書弘領回)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晚間9 至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旁某網咖店前,向「小黑」收受該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巡邏員警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與沙崙街口處,發現黃昆南違規闖紅燈上前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書弘、楊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所收受之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汪書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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