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0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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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103 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19時30分許,曾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29巷巷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曾建翔褲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64 公克,驗餘淨重0.9101公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曾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第46頁、第48頁、第49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64 公克,驗餘淨重0.9101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4 年2 月14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64公克,驗餘淨重0.910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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