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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0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5 行有關當場扣得物品之記載其後,應再補充「(詳如附表所示)」;
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為要件,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經營簽賭網站,助長不良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經營賭博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 組 │
│ │電源線、影像輸出線及鍵盤無線接收器各1 │ │
│ │組) │ │
├──┼───────────────────┼───┤
│2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 本 │
├──┼───────────────────┼───┤
│3 │帳冊 │4 本 │
├──┼───────────────────┼───┤
│4 │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
│ │SIM卡1張)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0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取得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ag.ts777. net)、WN8888(網址http://ag.wn8888.net)等運動簽賭網站之代理權限後,在新北市○○區○○路○○○村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上網開立上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甲○○對賭。
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及職籃、日本職棒、臺灣職棒比賽結果為簽賭標的,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 萬元不等,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未押中者,則簽注金歸甲○○所有。
嗣於104 年5 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影像輸出線及鍵盤無線接收器各1 組)、第一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 號)、帳冊4 本及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網站翻拍照片共33張、被告手機內賭客身分證資料照片共28張等4 張附卷可稽,復有桌上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影像輸出線及鍵盤無線接收器各1 組)、第一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 號)、帳冊4 本及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影像輸出線及鍵盤無線接收器各1 組)、第一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 號)、帳冊4 本及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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