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1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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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1 日凌晨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 樓住處樓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47分許,林育世騎乘609-KVM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與鳳山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95 公克,驗餘淨重0.2948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林育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第24頁、第55頁、第62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95 公克,驗餘淨重0.294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第35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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