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3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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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燠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部分並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已經丟棄,且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馮燠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第76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2日下午某時,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處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下午某時,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某處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5日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8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馮燠君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
│    │及偵查中之自白        │級毒品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發現呈│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應之事實。              │
│    │表(編號:A0000000)、│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30│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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