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4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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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旭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旭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吳旭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98年1 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6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某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 巷內之AFK-0937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吳旭笙適在車內,經吳旭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吳旭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各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①至④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二後段所載,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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