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4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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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威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1行之「另因轉讓毒品案件…(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並補充「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5日執畢出監」,倒數第5 行「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至末了,應補充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於自上衣口袋取出證件時,其中夾有白色結晶1 包,經警詢問,王威智即主動供述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除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104 年4 月1 日19時30分至同日19時50分之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820公克,驗餘淨重0.481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是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
被 告 王威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智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6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4月,緩刑2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嗣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4月1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威智於104年4月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20公克,驗餘淨重0.4818公克),旋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威智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
│ 2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他命之事實。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E0000000號)、扣案物│                        │
│    │照片4張、台灣尖端先進 │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104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各1紙                 │                        │
├──┼───────────┼────────────┤
│ 3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                  │
│    │他命1包(重0.4820公克 │                        │
│    │,驗餘淨重0.4818公克)│                        │
└──┴───────────┴────────────┘
二、核被告王威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20公克,驗餘淨重0.48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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