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5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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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40、100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家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張家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張家昇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4號、97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另併執行他案拘役刑期),甫於民國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1 時47分許,由張家昇駕駛先前「阿奇」單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楊桂芳,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阿奇」,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觀聖宮」,徒手搬運竊取由李英雄負責管領放置在該宮廟前之天公爐1 座得手。

嗣李英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許,由「阿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家昇,一同至新北市○○區○○000 號之「大天府」,徒手拆卸竊取由詹陳淑姿負責管領之該宮廟2 樓白鐵門1 片得手。

嗣詹陳淑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就遺留在現場之菸蒂採集DNA 檢體送驗後,經比對型別結果與張家昇相符,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家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英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詹陳淑姿、證人廖順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12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等件)、車輛詳細資料各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

四、核被告張家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次)。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各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李英雄、告訴代理人詹明宗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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