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5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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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舒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舒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楊舒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1月5 、6 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11月7 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起訴書略載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1月7 日10時4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雅緹汽車旅館」306 號房查獲楊舒婷等人,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舒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舒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點既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03 年11月7 日前所為,自與構成累犯之要件不符,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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