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5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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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於104年3 月14日2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記載更正為:「於104 年3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被告曾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曾建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7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2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156弄口查獲,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建翔之供述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鑑驗│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                        │
│    │對照表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    │1份                   │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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