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5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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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天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及翌(14)日陸續撥打電話、發送訊息恫嚇告訴人張翠玲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保費糾紛,即動輒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499號
被 告 張天力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8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力前曾向張翠玲招攬保險而結識,緣張天力因不滿張翠玲向其要求退還保險費,而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8居處內,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予張翠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張翠玲恫稱:「我就衝著妳去」、「那就試試看嘛」、「妳沒有看過我以前的紀錄」、「要說敢我比誰都敢」、「我可以連命都不要啦!告訴你這樣子,我說到一定做到」等語,復於翌(14)日0時29分許至0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們明天走這(著)瞧我說到一定做到」、「不要試我的耐性」、「最好你什麼都不怕你敢我比你更敢」、「記得我1個跟妳們4個就在中永和我還划算」、「後果自行負責」、「你敢不要命嗎?我敢」等訊息予張翠玲,使張翠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天力於偵查中之│(1)坦承於上開時間撥打電 │
│    │供述                │   話予告訴人張翠玲,譯 │
│    │                    │   文內容為其所述之事實 │
│    │                    │   。                   │
│    │                    │(2)坦承於上開時間以「LIN│
│    │                    │   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翠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通話錄音光碟1片、錄 │全部犯罪事實。          │
│    │音譯文1份、手機內通 │                        │
│    │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 │                        │
│    │張、「LINE」對話翻拍│                        │
│    │照片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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