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6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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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敏雄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未遂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27號
被 告 鍾敏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敏雄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9日17時46分許,騎乘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察覺該址1樓樓梯間放置五金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機車停放在他處後,侵入該住宅1樓樓梯間(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著手行竊該公寓住戶蔡順發所有之五金工具,惟因蔡順發自樓上下樓,鍾敏雄即行離去,致未竊得五金工具而未遂。
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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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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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鍾敏雄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      │查中之自白。        │有意行竊放置於該址1樓 │
 │      │                    │樓梯間之五金工具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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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害人蔡順發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
 │      │指訴。              │入該址1樓樓梯間,欲竊 │
 │      │                    │取放置在1樓樓梯間五金 │
 │      │                    │工具,為被害人蔡順發察│
 │      │                    │覺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
 │(三)│刑案照片1張、監視器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
 │      │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 │乘機車途經上開地點後,│
 │      │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 │察覺該址1樓樓梯間放置 │
 │      │                    │五金工具後,先將機車停│
 │      │                    │放他處後,返回該處,進│
 │      │                    │入該址1樓樓梯間,著手 │
 │      │                    │行竊,惟因遭察覺,致未│
 │      │                    │竊得五金工具而逃逸之事│
 │      │                    │實。                  │
 └───┴──────────┴───────────┘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且循此法理並參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大樓式住宅之各樓層住戶門口,均係通過該大樓之共同出入口後,藉由大樓內之階梯或電梯方能抵達之處,亦為附屬於該大樓建物之內部空間,同為各該大樓住宅居住者生活起居之場所,與各該住宅之關係亦屬無從分割,當認在前述空間為竊盜行為,應同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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