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6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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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一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一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何奕德、證人許庭瑋而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奕德及被害人許庭瑋原為室友關係,渠等間或有誤會,卻不思理性解決,竟持刀恐嚇告訴人何奕德及被害人許庭瑋,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為輕度肢障及患有器質性情感徵候群、睡眠障礙、心理適應障礙等之身體及心裡狀況,有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各1 件附卷可稽,肇因於廁所使用衛生問題所衍生糾紛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341號
被 告 劉一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正原與何奕德、許庭瑋(其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詎劉一正於民國103年8月21日0時20分許,在上址,因認何奕德、許庭瑋使用馬桶後未沖水及掀蓋,而對何奕德、許庭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前往何奕德之房間,向何奕德、許庭瑋恫稱:「要找人打你們」等語,使何奕德、許庭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何奕德、許庭瑋合力奪下該菜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何奕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一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何│
│    │中之供述。            │奕德及許庭瑋恫稱:「要找人│
│    │                      │打你們」等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奕德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朝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訴人及許庭瑋揮舞,告訴人因│
│    │                      │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庭瑋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朝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訴人及許庭瑋揮舞,許庭瑋因│
│    │                      │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證人陳立泰、黃俊儒據報到場│
│    │立泰、黃俊儒於偵查中之│後,告訴人向渠等表示遭被告│
│    │證述。                │持菜刀恐嚇,嗣經告訴人與許│
│    │                      │庭瑋合力奪下菜刀並通知證人│
│    │                      │二人到場後,由告訴人將該菜│
│    │                      │刀交予證人二人;至被告雖坦│
│    │                      │承該菜刀係其所有,並指稱遭│
│    │                      │告訴人持菜刀揮砍,惟無法提│
│    │                      │出合理解釋之事實。        │
├──┼───────────┼─────────────┤
│ 5  │扣案之菜刀1把。       │被告持菜刀恐嚇告訴人及許庭│
│    │                      │瑋之事實。                │
├──┼───────────┼─────────────┤
│ 6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 │告訴人向據報到場之證人陳立│
│    │署勘驗筆錄1份。       │泰、黃俊儒表示遭被告持菜刀│
│    │                      │恐嚇,嗣經奪刀成功後即報警│
│    │                      │處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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