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6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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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5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有關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王聖宏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刑期本應至民國101 年6 月23日屆滿,再接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1 年8 月17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聖宏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此次竊得之財物售價為新臺幣304 元,價值不高,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50號
被 告 王聖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3 月19日15時5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518 百貨賣場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垃圾袋1 包後,即將垃圾袋藏放於背心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經518 百貨之店長黃啟銘於清點貨品時發現垃圾袋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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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聖宏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徒│
│    │訊之自白            │手竊取垃圾袋1包之事實。 │
├──┼──────────┼────────────┤
│ 2  │證人黃啟銘於警詢之證│證人於104 年3 月19日盤點│
│    │述                  │賣場時,發現垃圾袋短少,│
│    │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
│    │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
│    │                    │取賣場內垃圾袋1 包之事實│
│    │                    │。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
│    │紙、照片1紙         │取垃圾袋1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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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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