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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8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卷104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政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為教育召集,應於指定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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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811號
被 告 李政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明知自己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博愛字231106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召集令編號0479),應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8時整,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向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5日。
上開教育召集令並於103年5月5日送達李政霖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戶籍地,由其胞弟李承鋼代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
詎李政霖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令內容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上開教育召集令之報到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政霖│坦承未依上開教育召集令之報到時間前│
│ │之供述 │往上開地點報到之事實。 │
├──┼─────┼─────────────────┤
│ 2 │證人李承鋼│證人李承鋼於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後,│
│ │之證述 │曾將其內容告知被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證人吳瑞蓮於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後,│
│ │之母吳瑞蓮│曾要求證人李承鋼將其內容告知被告,│
│ │之證述 │且證人吳瑞蓮亦有親自告知被告之事實│
│ │ │。 │
├──┼─────┼─────────────────┤
│ 4 │教育召集令│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3年5月5日送達被 │
│ │受領回執 │告之戶籍地,由證人李承鋼代為收受之│
│ │ │事實。 │
├──┼─────┼─────────────────┤
│ 5 │被告之個人│被告之退伍令字號為國陸人規退779號 │
│ │兵籍資料查│之事實。 │
│ │詢結果 │ │
├──┼─────┼─────────────────┤
│ 6 │國防醫學院│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因病停役,惟未至│
│ │三軍總醫院│國軍北投醫院複檢以完成體位判定,不│
│ │104年2月5 │符合體位變更,於退伍後仍應接受召集│
│ │日院三醫勤│訓練之事實。 │
│ │字第104000│ │
│ │1625號函所│ │
│ │附被告病歷│ │
│ │資料、陸軍│ │
│ │花東防衛指│ │
│ │揮部104年1│ │
│ │月30日陸花│ │
│ │防人字第10│ │
│ │00000000號│ │
│ │函暨所附被│ │
│ │告因病停役│ │
│ │資料、新北│ │
│ │市後備指揮│ │
│ │部104年1月│ │
│ │29日後新北│ │
│ │動字第1040│ │
│ │000405號函│ │
│ │、國防醫學│ │
│ │院三軍總醫│ │
│ │院北投分院│ │
│ │104年3月4 │ │
│ │日三投行政│ │
│ │字第104000│ │
│ │0527號函 │ │
└──┴─────┴─────────────────┘
二、核被告李政霖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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