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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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宗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㈠又於9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㈡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而上開㈡、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㈤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而上開㈤至㈦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宗佑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88巷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388公克)予員警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6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43398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外觀照片7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388公克)扣案為佐。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乃當場主動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388公克)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同日晚上8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8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其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138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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