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8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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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外包裝瓶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王嘉慶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㈡、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㈣至㈥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㈦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㈧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嘉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環河路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王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92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0.689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嘉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43235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0.689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72號論罪科刑已有1 年多之久,顯見其毒癮非深,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白色結晶1 瓶(驗餘淨重0.689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4323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瓶1 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瓶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瓶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吸食器1 組,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載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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