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9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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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夾鍊袋壹個、摻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嗣於翌(2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

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個、摻食管1 支、使用過之夾鍊袋1 個(即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威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8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6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度交簡字第4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翌(2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摻食管1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
│      │表各1份                 │                    │
├───┼────────────┼──────────┤
│  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持有供其施用第二│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品目錄表各1份         │工具之事實。        │
│      │2.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      │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                    │
│      │  及摻食管1支           │                    │
│      │3.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      │1份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完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摻食管1 支,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毒品施用之器具罪嫌,無非以扣案之上開物品為據,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觀諸扣案物品之照片,客觀上容能供作其他目的使用,尚難認為僅能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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