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9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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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雄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而侵入上址屋內」之記載補充為:「從未關閉之落地門侵入上址屋內,再進入蕭硯方之房間」;

第6 行「因翁金之妹簡雲青返回上址」之記載補充為:「因翁金(即蕭硯方之母)之妹簡雲青返回上址」;

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蕭硯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蕭硯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許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住處,並已進入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1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侵入告訴人蕭硯方住處房間內並開始搜尋財物欲行竊,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遭證人簡雲青發現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19號
被 告 許文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公寓後,見4樓之樓梯間之窗戶未關,即自該窗戶攀爬至翁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0號住處之陽台,而侵入上址屋內,並於開始物色財物而尚未竊得物品之際,因翁金之妹簡雲青返回上址,發現許文雄在內,許文雄見狀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民眾報警後,遭警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文雄於偵查及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簡雲青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現場照片4張、勘察採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同意書                │                        │
└──┴───────────┴────────────┘
二、核被告許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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