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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領據單1份」、「被告梁永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收費設備退出他人所有之現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 元已返還被害人林政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31號
被 告 梁永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淞於民國104年3月3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北基加油站,在自助加油區第3面加油機加油時,適有林政賢亦在由同一自助加油站台控制之第4面加油機加油,因林政賢不諳自助加油機操作程式,致其投入自助加油站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遭退出。
詎梁永淞於加油完畢後,至自助加油站台欲拿取發票時,發現退幣口內有現金100元,梁永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退幣口內之金錢為在對面加油機加油之林政賢所有,竟徒手竊取上開100元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林政賢因無法操作加油,即返回自助加油站台查看狀況,惟並未發現遭退出之金錢,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加油站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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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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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梁永淞於警詢及偵訊中│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自│
│ │供述 │助加油機退幣口內之現金100元 │
│ │ │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林政賢於警詢指述 │伊于上開時、地操作自助加油機│
│ │ │加油時,因不諳操作方式,致其│
│ │ │投入加油機內之100元遭退出, │
│ │ │伊發現機器無法加油時,返回投│
│ │ │幣機查看,並未發現有退出之金│
│ │ │錢,斯時在第3面加油機加油之 │
│ │ │男子對伊表示其加油之發票沒有│
│ │ │出來後,便急忙離去。嗣經警調│
│ │ │閱加油站內監視器後,發現竊取│
│ │ │伊金錢之人即為該名在第3面加 │
│ │ │油機加油之男子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北基加油站領班張淵│伊係北基加油站領班,該加油站│
│ │普於偵訊中證述 │之自助加油站台係以一臺電腦控│
│ │ │制兩邊之自助加油機,故二人可│
│ │ │以同時自助加油。本件案發時,│
│ │ │伊在案發之自助加油機附近工作│
│ │ │,被害人發現無法加油時,曾向│
│ │ │伊反應,伊馬上前往自助加油機│
│ │ │臺查看,當時並未發現有金錢在│
│ │ │退幣口之事實。 │
├──┼────────────┼──────────────┤
│ 4 │北基加油站內監視器畫面翻│被告與被害人使用同一自助加油│
│ │拍照片6張 │站台,被害人投入100元紙鈔後 │
│ │ │遭退幣,被告旋竊取自助加油站│
│ │ │台退幣口內金錢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害人投入之100元紙鈔於自助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加油站台退款後遭被告取走之事│
│ │各1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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