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9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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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捌瓶(合計驗餘淨重伍拾柒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透明液體之玻璃瓶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口某情趣用品店購買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8 瓶後」之記載補充為:「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口某情趣用品店購買內,以每瓶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8瓶後(合計淨重62.91 公克,驗餘淨重57.55 公克)」;

第9 行「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時」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3 年8 月19日16時45分許,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491 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劉建良住處執行搜索時」;

證據清單編號2 之證據名稱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491 號搜索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2月10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被告劉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度甚微,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8 瓶(合計驗餘淨重57.55 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之透明玻璃瓶8 個,係用於盛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49號
被 告 劉建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早知22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45分前某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口某情趣用品店購買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8 瓶後,並將之藏放於身,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8 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證明經扣案之下開第二級毒│
│    │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劉│
│    │                      │建良所有之事實。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經查│
│    │目錄表                │獲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經扣案之毒品確為│
│    │103 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000000000號鑑定書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甫於103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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