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9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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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3行關於被告前科記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詠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⑤⑥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2 年2 月、1 年2 月、4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詠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
被 告 黃詠荃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二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17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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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詠荃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
│    │查中之供述            │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惟辯稱│
│    │                      │:伊已接獲警方通知要到案│
│    │                      │說明,不可能施用毒品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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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反應之事實。            │
│    │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編號:B10402│                        │
│    │45)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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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及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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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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