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0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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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8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第9 至11行「於104 年2 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104 年2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

第14至15行「並扣得安非他命2 小包(總毛重9.41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之記載補充為:「當場扣得劉志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8.21公克)、吸食器1 組(劉志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嗣經警採集施明河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部分之記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

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施明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8.21公克)、吸食器1組,均係證人劉志浩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劉志浩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施明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52、9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9.4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    │                        │式。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應之事實。              │
 │    │察大隊毒品案件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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