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0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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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之記載補充為:「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啟動前揭自用小貨車之電門,並將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拔除丟棄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逞」;

第31至32行「嗣王志強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至原竊取處附近棄置。」

之記載補充為:「王志強隨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前揭在工地竊得之物品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4 萬元供己花用殆盡,並將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07 巷某處(業經李重江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自行尋獲,不含行車記錄器1 台)。

嗣經洪永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王志強遺留在前揭工地工具間門口地上之飲料杯杯口上採得之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王志強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證據清單編號3 之記載補充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蘆洲分局轄內洪永泉工地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被告王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志豪及綽號「阿弟」成年男子竊取洪永泉置於工地內之物品,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自備鑰匙1 支即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已於104 年1 月25日到案後交予警方扣案,並未滅失(見本院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91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並於民國88年8月27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王志強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00號、10 0年度易字第2771號、100年度簡字第7271號、100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5月、4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72號、100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5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日刑期,迨102年12月21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31日凌晨3時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07巷內,趁李重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疏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離去;
再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每人新台幣(下同) 2千元代價,邀集其友人黃志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55巷旁之工地,王志強向2人佯稱工程結束須將工地內之工具搬移,利用不知情之2人與其進入工地內,竊取洪永泉所有14吋切台1個、手壓接大台1個、油壓器1台、電動油壓氣1台、電鑽大小各1台、充電式電鑽1台、手壓端子1台、壓孔器一台、電線2.0尺吋22綑、14平方電話1綑、手式沙輪機l台得手,嗣王志強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至原竊取處附近棄置。
二、案經洪永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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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竊取上開自用小│
│    │中之自白              │貨車及工地工具之犯罪事實│
│    │                      │。                      │
├──┼───────────┼────────────┤
│  2 │被害人李重江、洪永泉於│渠等自用小貨車及工具遭竊│
│    │警詢之指述            │之犯罪事實              │
├──┼───────────┼────────────┤
│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佐證被告至上址竊盜之犯罪│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事實。                  │
│    │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                        │
│    │00000000000號鑑定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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