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18,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騰榮(原名鄭凱文)
鄭丁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867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騰榮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丁山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騰榮、鄭丁山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鄭騰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01號、100 年度簡字第6151號、100 年度簡字第7533號、100 年度簡字第8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4 月、5 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鄭騰榮仍不知悔改,其因案遭發佈通緝中,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林辰星、蔡一帆循線於103 年10月15日上午3 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 號2 樓樓梯間,準備進行逮捕鄭騰榮時,詎鄭騰榮與其父鄭丁山明知林辰星、蔡一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避免鄭騰榮遭到逮捕,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由鄭丁山出手拉扯蔡一帆,鄭騰榮則以手腳攻擊林辰星之胸口、肚子及臉部等身體部位及蔡一帆之眼睛、手等身體部位,致使林辰星受有顏面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

蔡一帆則受有雙眼化學刺激性結膜炎、雙手擦傷及右手扭傷等傷害(鄭騰榮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鄭騰榮、鄭丁山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辰星、蔡一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6張。

四、核被告鄭騰榮、鄭丁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鄭騰榮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鄭騰榮、鄭丁山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鄭丁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林辰星、蔡一帆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等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旨,是被告鄭丁山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鄭丁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鄭騰榮前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林辰星、蔡一帆已與被告鄭騰榮成立民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被告鄭騰榮之傷害告訴,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鄭騰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本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