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1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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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懋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555 號),因管轄錯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懋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張懋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張懋根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上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見李俊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之鑰匙插在引擎電門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使用前揭鑰匙發動竊取甲機車得逞,俾供己作為代步工具騎乘。

(二)張懋根於103 年8 月17日上午6 時許,騎乘甲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路○000 號附近時,因油料耗盡無法繼續行駛,在該處見黃繻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之鑰匙插在引擎電門上未取下,詎其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使用前揭鑰匙發動竊取乙機車得逞,俾供己作為代步工具騎乘。

嗣李俊輝、黃繻鋒發覺遭竊後均報警處理,迨103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張懋根騎乘乙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堤外便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機車(業由黃繻鋒領回),而張懋根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另涉嫌為竊取甲機車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尋獲甲機車(業由李俊輝領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懋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俊輝、黃繻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採證照片3 張。

四、核被告張懋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次)。

又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遭警當場查獲騎乘所竊得之乙機車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另涉嫌為竊取甲機車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所為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尋獲甲機車,此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尚合於刑法自首要件,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竊取甲機車部分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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