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2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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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功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功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功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9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7 月5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所犯之偽造文書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5 月2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9日19時20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拘提時,當場扣得張功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 7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6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功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43頁、第45頁)。

㈢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76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6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及電子磅秤1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76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同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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