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5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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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富翔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第12行之「於101 年7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第23行至第25行之「當場自張富翔身上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應補充更正為「張富翔主動自其短褲左方口袋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警扣案。

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外,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張富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日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4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到場協助民眾處理糾紛之警員察覺可疑,當場自張富翔身上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富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非他命之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序號:海山-17; │                        │
│    │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 │                        │
│    │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在現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個之事實。             │
│    │錄表各1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                      │嫌,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
│    │                      │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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