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5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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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另因犯施用毒品等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
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緝獲,經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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