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5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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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仝祐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仝祐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仝祐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準此,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另因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仝祐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仝祐嘉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7483號為緩起訴處分,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因毒品案件,與陳麒峯、王志強、林明典、郭賢聖、洪佩慈、洪正輝等6人同時為警查獲(王志強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並扣得王志強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5.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等物,經仝祐嘉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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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仝祐嘉於警詢、偵查│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中之供述。            │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3.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
│    │                      │  安非他命係同案共犯王志│
│    │                      │  強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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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
│ 2  │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事實。                │
│    │(檢體編號:C0000000)│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
│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                        │
│    │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王志強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5.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等物,爰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犯嫌仍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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