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5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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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郭美麗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嘉麗與郭美麗前係同事關係。詎黃嘉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吉吉」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黃嘉麗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黃嘉麗接續於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郭美麗佯稱:其欲投資海外基金獲利或需再借款投資始能獲利云云,致郭美麗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黃嘉麗,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嘉麗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嘉麗得款後則與「劉吉吉」朋分。

嗣因黃嘉麗未如期還款,郭美麗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麗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嘉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麗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借據影本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及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自稱「劉吉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佯稱要投資基金,且可趁機賺取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從事借款投資,衡以此一交易過程無疑利用告訴人情感上之弱點,趁機取得他人財富,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書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達2,720,000 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業已清償100,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清償書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告訴人宜促請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遭詐騙時間│匯款銀行  │遭詐騙款項│匯款帳戶        │
│號│及匯款時間│          │(新臺幣)│                │
├─┼─────┼─────┼─────┼────────┤
│1 │103 年8 月│上海商業儲│3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29日      │蓄銀行三重│          │龍山分行帳號2120│
│  │          │分行      │          │0000000000號帳戶│
├─┼─────┼─────┼─────┼────────┤
│2 │103 年9 月│華南商業銀│520,000元 │同上            │
│  │3 日      │行建成分行│          │                │
├─┼─────┼─────┼─────┼────────┤
│3 │103 年9 月│華南商業銀│450,000元 │同上            │
│  │19日      │行三重分行│          │                │
├─┼─────┼─────┼─────┼────────┤
│4 │103 年9 月│華南商業銀│450,000元 │同上            │
│  │22日(起訴│行三重分行│          │                │
│  │書誤載為19│          │          │                │
│  │日)      │          │          │                │
├─┼─────┼─────┼─────┼────────┤
│5 │103 年10月│華南商業銀│1,000,000 │同上            │
│  │24日      │行三重分行│元        │                │
└─┴─────┴─────┴─────┴────────┘
附表二:
┌────────────────────────────┐
│黃嘉麗應給付郭美麗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貳萬元,於民國(│
│下同)104 年8 月5 日給付100,000 元(業已給付),另今年3 │
│月至7 月已償還50,000元(業已給付),餘額貳佰伍拾柒萬元,│
│應自104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
│828318,戶名:郭美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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