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6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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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1061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國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分子尾街口,因不滿張傳榮與其女林珊茹來往,而與張傳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張傳榮,致張傳榮受有左臉頰擦傷約3.1 公分X2公分、後腦紅腫約3.5 公分X 3.4 公分、3.5 公分X3.1公分、5.5 公分X4.1公分、後腰紅腫約6.1 公分X5.1公分等傷害,林正國亦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右腹部挫傷等傷害(張傳榮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林正國於104 年1 月26日10時25分許,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林正國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8 偵查庭外之座位區等候開庭時,見張傳榮亦在場,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張傳榮臉部數拳,致張傳榮受有前額及左臉挫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張傳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張傳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正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甲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 年1 月2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張傳榮104 年1 月26日受傷照片3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含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傳榮與其女往來,即動輒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2 次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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