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79,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昆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盜領次數及金額一覽表」為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黃昆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黃昆堂所有之金融卡等物後,先後68次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恣意徒手竊取及訛詐告訴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犯罪所得之財物金額甚鉅,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黃昆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南與黃昆堂係兄弟關係,施綢為黃昆南及黃昆堂之母親,黃昆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施綢房間內,徒手竊取黃昆堂交由施綢保管放置於上開房間衣櫥皮包內之郵局金融卡1張(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密碼紙1張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末經施綢及黃昆堂之同意或授權,以黃昆堂上開金融卡,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分68次(編號40之手續費該次扣除)自自動付款設備由該帳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885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
嗣於103年12月15日10時許,黃昆堂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上開金融卡遭ATM提款機鎖卡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昆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 1  │被告黃昆南於偵查中之自│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白。                  │告訴人黃昆堂所有之郵局│
│    │                      │金融卡,並利用上開金融│
│    │                      │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現金│
│    │                      │並花用殆盡。          │
├──┼───────────┼───────────┤
│ 2  │告訴人黃昆堂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所申辦郵局金融卡│
│    │查中之指訴。          │1張(局號0000000、帳號│
│    │                      │0000000)於上開時、地 │
│    │                      │遭竊,且帳戶內之金額遭│
│    │                      │他人提領22萬885元之事 │
│    │                      │實。                  │
├──┼───────────┼───────────┤
│ 3  │告訴人黃昆堂0000000   │告訴人之上開戶遭被告黃│
│    │-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戶│昆南盜領之事實。      │
│    │存摺影本1份、盜領次數 │                      │
│    │及金額一覽表1紙。     │                      │
├──┼───────────┼───────────┤
│ 4  │證人施綢於警詢中之陳述│遭竊金融卡及密碼紙係一│
│    │。                    │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    │                      │門街109巷2號3樓房間衣 │
│    │                      │櫥皮包內,由證人施綢保│
│    │                      │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等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8次盜領行為,時間密接,顯為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犯上開竊盜罪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間,乃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附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