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8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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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昆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有關被告黃昆南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接執而於9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畢;

㈡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11月2日執畢」,另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黃昆南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等物,被告既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毒品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被 告 黃昆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南(竊盜罪部分另行偵辦)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處友人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23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沙崙街口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9公克)、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FM2藥丸3顆、佐沛眠藥丸5顆(以上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均未超過20公克,另由查獲機關處理),並經採集黃昆南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昆南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
│    │述。                  │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
│    │                      │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    │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 │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
│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                      │
│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代碼編號A0000000)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他命1包(毛重0.398公克│
│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淨重0.189公克)係被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告所持有之事實。      │
│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FM2藥丸3顆、佐沛眠藥丸5顆,分別為第三、四級毒品之違禁物,另請移送單位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雖屬被告所有,惟仍可供作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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