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8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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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於104年5 月5 日下午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4 年5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第1 行「警詢時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猶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泰和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緝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
 │    │中之自白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次之事實。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被告於104年5月6日為警採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復經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
 │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4│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04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性反應之事實。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號:E0000000)及勘察採證│                          │
 │    │同意書各1紙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再度數次施用毒品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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