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9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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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函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3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函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函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函育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3月17日下午1時15 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函育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1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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