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9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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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4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6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林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輪機車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隨手自路邊拾得、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鐵線(未扣案)插入機車鑰匙孔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徐翊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經徐翊棠委託范振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志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2 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志隆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11月18日21時5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振庭、張宗誠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第7 頁、第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04 年度偵字第513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乃於103 年12月3 日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經警通知前往採尿時,即自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第4 頁反面),是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所用之鐵線並未扣案,且此乃被告隨手自路邊撿拾,本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之主觀意思;

又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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