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9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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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3行關於被告前科記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何建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95 、196 、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



第19行「為警在上址查獲」之記載補充為:「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

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揭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 頁、第2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何建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5、196、1 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16日14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何建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為警查獲前,曾│
│    │中時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6月16日採集│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
│    │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乙份(尿液檢體編號:│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K0000000號)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
│    │  紀錄表乙份          │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表、矯正簡表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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