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40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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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鯨澤(原名邱頌舜)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鯨澤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鯨澤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邱鯨澤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附近某機車行,以新臺幣7 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來源不明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SD25BB-137300 號,係戴子淳於101 年7 月9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者,下稱本案機車),並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號牌使用(該號牌嗣於102 年8 月14日遭逕行註銷)。

迨103年9 月2 日21時15分許,邱鯨澤騎乘懸掛前揭號牌之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業由戴子淳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邱鯨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戴子淳於警詢時;證人雷智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年10月13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採證照片12張。

四、按被告邱鯨澤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成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故買贓物部分而言,修法後亦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雖因過失傷害、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曾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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