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40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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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以下有關「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行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邱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 103年12月22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邱久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5弄18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39巷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邱久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                  │                        │
 └──┴───────────┴────────────┘
二、核被告邱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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