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40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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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柒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嘉綸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第3 行之「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46 號、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4 行之「仍未戒除毒癮」應補充更正為「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第9 行之「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更正為「並在警局附帶搜索時,自其左臂腋下膠帶黏貼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9580公克,驗餘淨重1.957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
被 告 王嘉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前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580公克、驗餘淨重1.957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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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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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嘉綸於警詢及偵│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
│    │訊中供述            │非他命,且扣案毒品為伊所有│
│    │                    │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驗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事│
│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實。                      │
│    │1紙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紙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白色微黃結晶2袋(淨重 │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9580公克,驗後餘重1.9578│
│    │46612號毒品鑑定書   │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照片3張         │                          │
├──┼──────────┼─────────────┤
│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580公克、驗餘淨重1.95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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