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41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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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育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華育宏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華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一行為誣告朱世棟、卓信宏2 人,惟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故直接受害者乃係國家。

是被告以一行為誣告朱世棟、卓信宏2 人,間接被害者雖有2 人,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即無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883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時,係於所誣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為自白,依前揭說明,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仍應認被告係就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朱世棟、卓信宏於執行勤務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其後,並未因而致其於途中摔車受傷,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無端使檢察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2 人無端受刑事偵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乃因為警方臨檢心生不滿、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尋求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為警方臨檢心生不滿而輕忽觸法,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加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47號
被 告 華育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育宏意圖使朱世棟、卓信宏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言詞向本署提出告訴,指訴朱世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之小隊長,卓信宏為同分局之警備隊警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執行勤務駕駛警用巡邏車時,應開啟警示燈或警笛,竟疏未注意,於104年3月8日晚上10時許執行勤務時,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或警笛,即自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南勢分隊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33-GAC號警用巡邏車,一路尾隨華育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樓下,致華育宏於路途中摔車,因而受有傷害之不實事項,而向本署誣指朱世棟及卓信宏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度偵字第16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朱世棟、卓信宏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華育宏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104年3月16日向│
│    │述                    │本署申告朱世棟、卓信宏騎警│
│    │                      │車尾隨其所騎乘之機車,讓其│
│    │                      │摔倒受傷為不實事項,然矢口│
│    │                      │否認涉犯誣告罪嫌,辯稱:兩│
│    │                      │位員警讓伊不舒服,伊不知道│
│    │                      │員警讓伊不舒服和讓伊摔車受│
│    │                      │傷有何不同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世棟、卓│證明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證│
│    │信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人證稱:因被告亂對告訴人2 │
│    │                      │人提告,造成渠等很大困擾,│
│    │                      │渠等甚至需利用行政資源調閱│
│    │                      │沿路監視器,以證明清白,渠│
│    │                      │等之後會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
│    │                      │訴訟等語。                │
├──┼───────────┼─────────────┤
│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路途中並無因告訴│
│    │及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 │人2人騎警用巡邏車尾隨而摔 │
│    │片、警務員黃文耀庭呈之│車受傷之事實。            │
│    │資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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