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4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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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立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監守自盜,因一時急用,利用為公司收購廢五金而預先支領零用金之機會,將所餘應繳回告訴人之款項2 萬9,400 元侵占入己,無基本職業操守,所為實不可取,除破壞告訴人對員工間的信任關係,更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04 年7 月2 日依約給付新臺幣3 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始終坦承業務侵占之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而被告侵占之財物,尚非鉅額,且自陳為繳納母親住院醫藥費用之犯案動機、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母親醫療費用亟需款項,亦經告訴人當庭證述被告於案發前之同年10月中旬,確曾以其母親生病為由,請求預支薪水,然當時伊因被告始受雇未久而回絕,是被告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黃立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熙受僱於黃世昌經營之世昌五金商行擔任司機,負責外出收購廢五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立熙明知向世昌五金商行所領取之零用金應為收購廢五金之業務用途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5時前某時許,向世昌五金商行領取收購金3萬元,於收購廢棄電視(價值新臺幣600元)後,同日15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本應返還予世昌五金商行之剩餘收購金2萬9,400元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
嗣經黃世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立熙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世昌五│
│    │及偵查中之自白  │金商行交付之收購金2萬9,400元│
│    │                │挪為己用,侵占入己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世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3  │證人李驊陵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4  │被告黃立熙任職之│被告於告訴人經營世昌五金商行│
│    │基本資料卡、世昌│擔任司機,於上揭時間領取收購│
│    │五金商行103年(新│金之事實。                  │
│    │莊線)司機領錢簽 │                            │
│    │到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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