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264,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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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金額欄有關「3,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00元」、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3,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3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鴻政為如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行為,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先後因一時貪念,恣意訛取告訴人黃冠凱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所詐得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474號
被 告 李鴻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政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至103年7月15日,與黃冠凱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A室,因見黃冠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同放於皮夾裡,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黃冠凱不注意之際,先取得黃冠凱之金融卡(非竊取金融卡,詳後述),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江翠郵局所設置之ATM,鍵入黃冠凱所設定之密碼成功後,以輸入黃冠凱之提款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李鴻政所提領之現金,前後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每次盜領後即將黃冠凱之金融卡放回原處,以免遭黃冠凱發現。
嗣黃冠凱於103年6月20日發現上情後,前往登摺而發現其存款短少3,3000元,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冠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⑴被告李鴻政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黃冠凱曾同住於上址,並如附表所示時、地盜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金額共3,300元之事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凱之證述: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持告訴人上開郵局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盜領金額共3,300元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上開帳戶103年6月1日至103年7月1日之交易登摺明細:證明告訴人上開帳戶,為人持金融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盛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照片共9張: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罰金刑由一萬元以下提高為十萬元以下,就被告附表編號1、2之犯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2次;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1次。
又被告先後3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惟被告盜領後均將金融卡放回顯見真意在盜領款項,非取得金融卡本身,自難認其對金融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刑法竊盜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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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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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6月12日上│新北市板橋區仁化│1,000元   │
│    │午7時22分許   │街40之1號江翠郵 │          │
│    │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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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6月15日上│同上            │1,000元   │
│    │午9時53分許   │                │          │
├──┼───────┼────────┼─────┤
│3   │103年6月20日上│同上            │3,300元   │
│    │午4時3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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