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503,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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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謹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謹宏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又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即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3 月29日至101 年9 月28日止,惟因下述㈣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㈥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㈦、㈧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8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於103 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甲案、乙案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謹宏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8 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8 月2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雙園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員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之,其遂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謹宏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1031137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即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3 月29 日至101 年9月28日止,惟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03 年8 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雙園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3 年8 月21日晚上6 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3 頁),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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