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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64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鳳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鳳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64 號卷104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許鳳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竟疏於妥善看顧,任由犬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走動,終而無故咬傷告訴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蔡秀霞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本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又雖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外觀皮肉傷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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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04號
被 告 許鳳暖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鳳暖平日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6 樓之處所內,並飼養小狗二隻,本應注意應將所飼養之小狗使用狗鍊、嘴套、關狗籠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小狗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任何必要之防護措施,而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許,於開門之際,不慎讓所飼養之其中一隻小狗跑出門外,適有鄰居陳蔡秀霞在上址對面6 樓澆花,遭該小狗撲咬,因而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狗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蔡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鳳暖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飼養小狗二隻之事│
│ │中之供述 │ 實。 │
│ │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 │ 不慎讓其飼養之小狗跑出│
│ │ │ 門外,並咬傷告訴人之事│
│ │ │ 實。 │
├──┼───────────┼────────────┤
│ 2 │另案被告林柏丞於警詢中│1.證明被告許鳳暖有飼養小│
│ │之供述 │ 狗二隻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許鳳暖飼養之小│
│ │ │ 狗有於上開時、地咬傷告│
│ │ │ 訴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蔡秀霞於│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許鳳暖飼養之小狗撲咬│
│ │ │,因而受有膝、腿(大腿除│
│ │ │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狗│
│ │ │咬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3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許鳳暖飼│
│ │年7月18日出具之乙種診 │養之小狗撲咬,因而受有膝│
│ │斷證明書1份 │、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
│ │ │放性傷口(狗咬傷)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飼養上開小狗,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本件案發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仍疏於注意,以致其所飼養之小狗咬傷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遭被告飼養之小狗撲咬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故意放狗咬人,故應係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一打開門,小狗就衝出來撲咬伊,被告都沒有制止,但被告並無叫小狗來咬伊等語,足認被告係疏未就其所飼養之小狗使用狗鍊、嘴套、關狗籠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害,應係該當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既非故意指使其寵物狗攻擊告訴人,縱然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難認該當刑法傷害罪責至明。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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