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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志明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㈣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8月12日假釋並執行上開罰金刑,於100 年9 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㈤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潘志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吉林街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其遂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接受裁判,而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志明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號)以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集尿液,雖警方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3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3頁背面),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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