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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敬軒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行車過程中對其鳴按喇叭,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3 年度偵字第22772 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黃亮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傑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搭乘友人楊中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另名機車騎士林敬軒發生行車糾紛,詎黃亮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敬軒,致林敬軒因而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敬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亮傑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之供述 │毆打告訴人林敬軒。 │
├──┼─────────┼────────────┤
│ 2 │告訴人林敬軒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楊中權於警詢及│被告于于上開時間、地點毆│
│ │偵查中之證述 │打告訴人。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告訴人因於上揭時間、地點│
│ │診斷證明書1紙 │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開傷│
│ │ │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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