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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72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976 號、104 年度偵字第3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 至12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光」(音譯)之人,再由該人轉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光」(音譯,綽號『兩光仔(臺語)』)之成年男子,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人,以供他人為不法使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後應係由他人向告訴人曾馨儀、王昊亭及被害人陳書能、賴雅玟、徐暘智、嚴巧惠實行詐欺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李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陳書能等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油漆工作,無固定收入,且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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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76號
104年度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李世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29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新埔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光」(音譯)之人,再由該人轉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7月31日19時30分,撥打電話予陳書能,佯以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陳書能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20時43分、同日20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李世華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7月31日2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馨儀,佯以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曾馨儀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20時55分、同日20時57分、同日21時8分、同日21時28分,匯款2萬9,989元、1萬1,234元、1萬0,057元、1萬0,638元至李世華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㈢於103年7月3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雅玟,佯以其網路購物取貨時簽收有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賴雅玟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1時29分,匯款1萬2,075元至李世華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㈣於103年7月31日21時47分,撥打電話予徐暘智,佯以其網路購物取貨時簽收有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徐暘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22時34分、同日22時34分、同日22時36分,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6,439元至李世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㈤於103年7月31日2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嚴巧惠,佯以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嚴巧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41分,匯款2萬6,123元至李世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㈥於103年7月31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昊亭,佯以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王昊亭陷於錯誤,因而於翌日(8月1日)0時16分,匯款2萬2,800元至李世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書能、曾馨儀、賴雅玟、徐暘智、嚴巧惠、王昊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王昊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世華於本署偵查之│1.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供述 │ 、玉山銀行帳戶均為其│
│ │ │ 所開立之事實 │
│ │ │2.坦承於前揭時、地,將│
│ │ │ 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 │ │ 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
│ │ │ 予「楊光」之事實 │
├──┼───────────┼───────────┤
│ 2 │1.證人即被害人陳書能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 警詢時之證述 │罪事實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影本2紙 │ │
├──┼───────────┼───────────┤
│ 3 │1.證人即告訴人曾馨儀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 │ 警詢時之證述 │罪事實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影本4紙 │ │
├──┼───────────┼───────────┤
│ 4 │1.證人即被害人賴雅玟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
│ │ 警詢時之證述 │罪事實 │
│ │2.中國信託銀行自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5 │1.證人即被害人徐暘智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
│ │ 警詢時之證述 │罪事實 │
│ │2.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 │
│ │ 為桃園市大園區)農會│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影本3紙 │ │
├──┼───────────┼───────────┤
│ 6 │1.證人即被害人嚴巧惠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
│ │ 警詢時之證述 │罪事實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影本1紙 │ │
├──┼───────────┼───────────┤
│ 7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昊亭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
│ │ 警詢時之證述 │罪事實 │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8 │1.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1、被告開立上開華南銀 │
│ │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
│ │ 帳單各1份 │ 戶之事實 │
│ │2.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2、告訴人曾馨儀、王昊 │
│ │ 、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 亭及被害人陳書能、 │
│ │ 單各1份 │ 賴雅玟、徐暘智、嚴 │
│ │ │ 巧惠等人遭詐欺分別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 │
│ │ │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
│ │ │ 帳戶,旋即遭人提領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克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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