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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有關「…,未據告訴)」之記載其後,應補充:「致生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紙(見偵查卷第42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先後在道路上以身體攔阻、徒手拍打、腳踢及手持鐵塊、鐵鏟揮舞,作勢攻擊往來之車輛,其各次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交通安全,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已使用,守法觀念不足,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售價為新臺幣189 元,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陳翊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志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27巷口,隨機以身體攔阻路過該處之車輛,並以徒手拍打、腳踢路過該處之車輛,適蔡濬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遭陳翊志持撿路旁之鐵塊攻擊,蔡濬宇見狀隨即閃躲,始未成傷,而陳翊志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口之「小北百貨」,以徒手竊盜該店店員陳泰岳所管領,置於店外置物筒展售之鐵鏟1 隻(價值新臺幣189 元)得手,旋即承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手持上開竊得之鐵鏟對蔡濬宇揮舞,作勢欲攻擊蔡濬宇,並以鐵鏟拍打路過該處,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計程車車身(陳翊志涉嫌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逮捕陳翊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翊志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開時、地,隨機徒│
│ │述。 │手攻擊往來機車、車輛,又│
│ │ │徒手拿取上開鐵鏟,持之鏟│
│ │ │再度攻擊往來機車、車輛之│
│ │ │事實。 │
├──┼───────────┼────────────┤
│ 2 │證人蔡濬宇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前開時、地,隨機徒│
│ │述 │手攻擊往來機車、車輛,又│
│ │ │竊取上開鐵鏟,復持之上再│
│ │ │度攻擊往來機車、車輛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泰岳於警│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
│ │詢時之證述 │鐵鏟,並在馬路上行走之事│
│ │ │實。 │
├──┼───────────┼────────────┤
│ 4 │證人即本案現場承辦警員│被告於前開時、地,隨機徒│
│ │楊立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手攻擊往來機車、車輛,又│
│ │ │竊取上開鐵鏟,持之再度攻│
│ │ │擊往來機車、車輛之事實。│
├──┼───────────┼────────────┤
│ 5 │警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
│ │保管單各1 紙、現場監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竊盜等│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犯行。 │
│ │遭竊鐵鏟照片2 張與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 │
│ │重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 │
│ │件記錄列印頁9張 │ │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翊志於前開時、地,以身體任意阻擋往來機車、車輛,復以徒手與手持鐵鏟隨機攻擊往來機車、車輛,亟可能使機車或車輛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進而肇生重大事故,顯然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然被告既係以徒手與鐵鏟攻擊往來機車、車輛,而非對公眾出言恐嚇,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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